◎文 | 林楠特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要求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合理确定范围和力度,建立失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加强与金融机构等单位的衔接联动,推动修复结果互享互认,受到广泛关注。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信用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近年来,失信惩戒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司法领域逐渐拓展到各个行业领域,“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威慑力持续释放,有力倒逼各类经营主体绷紧“守信弦”。以司法领域为例,数据显示,自2013年10月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截至今年6月30日,累计有1710万人次迫于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压力,自觉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失信惩戒绝非“一棍子打死”的惩罚,而是以制度约束唤醒诚信意识,让失信主体在“受限”中反思,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信用修复机制正是为这些主体开辟的“改过通道”,帮助经营主体“擦掉”信用污点,为其重返市场、重拾发展机遇铺路,给“诚实而不幸”者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现实中,经营主体失信原因复杂多元,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影响。从司法执行工作看,不同主体的失信情形差异显著:有的是故意逃避债务,有的是改过意愿强烈但受外部因素影响一时“无能为力”或“造血不足”,有的则消极应付等。面对这些差异,如何精准判断“该不该列入失信名单”“何时列入”“执行措施如何调整”?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未来发展,也关系到营商环境优化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唯有持续强化“失信”与“失能”的区分工作,不断提升失信惩戒工作的靶向性、精准度与便捷性,才能让制度既不失刚性,又饱含善意。
今年5月20日起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从法律层面明确要求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一方面,实施失信惩戒需依照法律法规,结合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另一方面,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若已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且符合修复条件,可依法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意见》,正是对法律要求的“细化落地”—— 无论是失信等级动态调整,还是跨部门修复结果互认,每一项举措都在为民营经济发展筑牢信用“防护网”,也让司法领域的信用治理体系更完善。
从国家层面看,信用修复制度的顶层设计正不断健全。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从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等方面作出系统部署。各地也纷纷跟进,推出“接地气”的举措,例如,上海市出台有关方案明确提出,全面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信用修复提示函“两书同达”,帮助企业及时启动信用修复;山西省聚焦经营主体在信用修复中的痛点难点,推出针对性优化措施;云南省不断优化信用修复流程,大力推行信用修复“零见面”“零跑腿”全程电子化······这些举措都在有效提升信用修复的效率与便捷性,让企业切实感受到政策温度,传递出助经营主体重塑良好信用的鲜明导向。
良好的社会信用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石。当前,从国家到地方,一系列围绕信用建设的制度机制正加速健全完善。相信随着相关制度机制的落地见效,讲诚信、重诚信、守诚信的社会氛围将愈发浓厚。经营主体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中也将进一步增强发展信心、激发创新活力,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注入不竭动力。
审核|惠宁宁 王婧 渠洋
校对|白馗 张雪慧 张波
来源|《法人》杂志2025年09月总第25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