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辞任陷僵局,需司法权行政权协同治理
2025-09-30 10:19:17 来源: 作者:

很多情况下,董监高在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或者任期届满之后,仍因公司怠于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而陷入辞任僵局。这些因素常导致董监高行使登记涤除权时,面临公司自治与公权力介入利益平衡难、司法权与行政权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追溯涤除僵局的生成逻辑,探究董监高行使登记涤除权的可行路径。

涤除之诉的司法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辞任“强制过渡期”,系出于确保公司经营秩序的立法考量,但可能忽略了董事、监事作为委托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合理诉求。而对于此类情形下辞任人员的权利救济,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力度亦显薄弱。

当前,涤除之诉案由不一,多体现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关于涤除之诉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登记事项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应干涉。其观点为:此类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更多法律人士认为,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对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关于未产生继任人员情况下能否涤除的争议,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产生新的继任人员时,涤除登记将导致公司组织结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产生继任人员系诉的可执行性问题,公司怠于行使改选义务,有悖于民事自愿原则,应当支持原告的涤除诉请。

当前,胜诉而止于执行的窘境在于,即便法院已竭力通过对被告义务的细化,试图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执行力,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可顺利办理涤除登记,登记机关是否配合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有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告公司未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事项,只能在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备注相关事项,执行条件暂不具备,确无可能执行到位的,裁定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涤除权行使的生成逻辑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董监高属于登记机关办理的备案事项,公司变更董监高的,应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可见,依照现行规定,董监高的变更备案手续需公司配合,而对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董监高办理涤除备案提供协助情形的,公司法并未明确救济措施。此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及5万元以下的罚款”力度较轻,不足以形成震慑。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模式冲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诉讼请求来看,多数系董监高请求作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协助变更登记。诉请虽以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协助义务的形式提出,但协助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最终仍须通过登记机关办理。法院对涤除诉请的支持,一定程度上将产生代行行政权的效果。

第二,从裁判内容来看,法院判决一旦支持涤除诉请,则使民事诉讼客观上承载了行政权的部分功能。目前,裁判观点最为集中的关于公司尚未产生继任人员时能否支持涤除诉请的争议中,已注意到了公司自治结构的完整性是否将对法院判决产生影响,体现了司法权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的谨慎态度。

第三,从裁判理念来看,多数裁判观点体现出对辞任董监高的权利保障理念,主张董监高基于其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等享有私权自由,并从保障私权的理念考量下作出支持涤除诉请裁判。不过,在涤除权行使主体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此类裁判难免面临中立性诘问。

行政权优先性是否得到充分贯彻?笔者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同的职能属性决定了二者不同的运行规则。从实践看,行政执法的优先性在处理涤除问题时未得到充分发挥,导致辞任董监高只能寻求效率相对行政机关较低的司法途径破局,其反映在两个方面:

根据现行规定,一方面,如果不向登记机关寻求救济规定为此类案件的起诉前置程序,将会造成在有关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向有关主体“选择性”“尝试性”行使权利,司法资源浪费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对于同一诉求,司法机关予以受理并予以支持,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行政机关对涤除申请进行审慎把握,但因执行法院的涤除生效判决,导致行为逻辑上的矛盾。

登记机关不论是在对有关主体的行为引导,还是对涤除登记的法律风险预期上,都较司法机关具有更大优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赋予登记机关在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登记事项的规定方面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即便登记机关慎用行政处罚手段,但通过一定方式进行行政指导,或是受理之后对导致辞任僵局的情况予以审查,并非难以实现。

执行阶段行政权作用是否充分发挥?实践中,已有在继任人员尚未产生情况下直接进行涤除登记的尝试。例如,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于2023年5月下旬新增了“法院涤除”模块,经法院判决而登记涤除的,在信息公示系统“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显示“协助法院执行被涤除”。笔者在与某市市场监管局座谈中了解到,辞任人员持法院的涤除判决直接申请办理登记的,不予受理;若法院要求执行协助的,则会配合进行涤除登记。以上反映了在登记涤除问题上,登记机关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如何破解涤除权行使僵局

如何破解董监高涤除权行使僵局?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重塑涤除登记执法理念。建立尊重公司自治理念、审慎审查理念、效率和救济理念。具体来讲,公司登记既非基于行使裁量权的行政许可,亦非对登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信用背书的行政确认,而是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有观点认为,涤除登记应当考虑公司组织结构完整性,涤除登记应以公司已产生继任人员为前提。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其一,公司组织结构是否完整及其法律后果,公司应自负其责。公司法调整的组织关系需要公司自治机构精诚合作,应强调公司对离职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其二,现实中出现辞任僵局情况的,除有关人员恶意拖延之外,还有公司自治已陷入失灵的情形。倘若公司股东对此持放任态度,甚至谋划公司解散,登记机关更不必多此一举。

对于涤除事由,登记机关应有条件地审慎审查。辞任人员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单方辞职,但其任期内的职责和义务不因辞职而终止。董监高离任后,由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权力和影响力并不因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立即终止,在离任后的合理期间内也应对公司承担相应忠实义务,例如,保密、配合公司做好交接工作等。

同时,更应强调变更登记的效率性与救济性,在诉前将有关主体解救出辞任僵局,从源头实现诉前分流,此举对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在优化营商环境被赋予极其重要价值定位的形势下,保障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行成为登记制度的基本导向。既考虑涤除登记的风险,通过机制的架构来防控未知风险,又兼顾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才能契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其次,明晰司法权运行规则,即司法权介入涤除之诉的限度、涤除之诉的裁判规则。其中包括:应当保持司法的谦抑性。原则上,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越过行政机关介入相应的公共事务,亦不能侵占登记机关的职能空间。司法权介入涤除权行使的谦抑性决定了涤除之诉只能在行政执法不足时才能发挥作用;应当遵循最小限度干预原则。在有些涤除之诉中,公司自治机制尚未完全陷入僵局,有关人员的涤除困境尚可逆转,审判过程中应当适当释明,引导公司自行纠错。唯有在辞任人员已穷尽救济手段之时,才能启动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实体审查。

法院对于涤除之诉,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辞任人员与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终止。辞任人员应当提交证明其任期已满或已向公司提出辞任的有效证据;二是辞任人员是否确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而实现涤除。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过的必要措施,如委任合同、辞职申请书、提交登记机关的涤除申请等;三是原告是否具备恶意逃避因其身份或职务带来的责任的可能性。

第三,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协同治理格局。涤除登记宜由登记机关前端治理为主:辞任人员持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涤除,应予办理;对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涤除的,区分审查任期已满者和未满者;申请一经受理,需审查目的的正当性,并要求公司说明不协助的理由;办理涤除登记后公示期不少于20日,同时要求辞任人员作出责任承诺并备案;若登记机关未回应变更申请的,应先行行政复议,不宜直接诉讼。

第四,明确司法权和行政权协同治理的程序规则。笔者建议:在辞任人员未至行政机关申请涤除登记情况下,或者登记机关审查尚未终结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涤除之诉案件;应当充分尊重登记机关在执法手段、企业登记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引入行政权帮助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监督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协议的履行;在立案后裁判作出之前,如果登记机关已经通过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命令等措施保障了辞任人员的涤除权行使,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公司逾期不予协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进行涤除登记。

最后,强化司法建议治理功能。在公司法未赋予董监高申请变更登记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司法救济仍是辞任人员涤除权保障的主要途径。于司法机关而言,司法建议也是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认定标准差异的重要路径。而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中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的,寥寥无几。因此,司法机关应在诉讼各阶段积极向登记机关制发司法建议,登记机关应及时研究落实反馈,推动认识差异弥合,促进僵局化解。

关于作者

梅亚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李楠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

编辑:张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