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生成奥特曼 如何认定帮助侵权?
2025-03-21 15:24:45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岳雷 姚瑶

◎文 《法人》杂志全媒体记者 岳雷 见习记者 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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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AI侵权”的相关讨论频频登上热搜。随着DeepSeek的横空出世,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涉及的权益边界问题再次成为热议焦点。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其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是什么?为何该案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认定理由充分

上述案件中,原告系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案情显示,被告运营某AI平台,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以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对输入图片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而被告辩称,其运营的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场景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过,AI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系由用户将图片素材“投喂”给模型进行学习训练后生成图片,故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最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万元。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对于此案,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车小燕向《法人》记者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车小燕进一步分析,法院尤其考虑了奥特曼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平台首页及特定分类中存在多张侵权图片、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图片、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等因素,认定被告未积极履行预防侵权的义务,从而论证该案被告满足“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或提供了技术支持等”这一关键要件。因此,法院以较为充分的理由认定该案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界定核心法律要件

“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二是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或提供了技术支持等。”车小燕对记者说。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常务理事、元宇宙与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庞理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界定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明知或应知),并且客观上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即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庞理鹏认为,法院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未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但基于被告的服务性质与过错程度,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数智化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李悦认为,奥特曼是全球知名动漫形象,其版权归属和保护具有较高的公共关注度。被告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了解,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将知名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易感知位置,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的可能性。

“从侵权后果看,案涉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不断生成侵权内容,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被告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李悦对记者说,被告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但该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该平台诉讼前未设有效投诉渠道,这也可以说明其预防措施不足。

“本案法院的论证是非常系统且严谨。”车小燕认为,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考虑因素,实际上都基于一个目的,即论证被告是否满足帮助侵权的认定要件。

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和营利模式”这一点在一般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并不常见,法院专门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是为了形成充分理由对被告的“避风港”抗辩进行回应。“具体来说,该案法院认为避风港规则仅适用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该案被告的商业模式反映了被告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故被告的‘避风港’抗辩无法获得支持。”车小燕说。

她还认为,在“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这一点,主要考察被告是否对侵权情况明知或者应知。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是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告在该案具体语境下应负有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则是为了考察被告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最后一环之要件。

庞理鹏补充道,四项因素综合搭建了界定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动态责任框架,明确不同主体的义务边界。本案被告作为应用层服务商,因其直接控制技术输出并获利,需承担更高义务。而基础模型研发者若未参与具体侵权场景,可能免责。

明确帮助侵权责任

“该案的亮点在于明确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平衡了技术发展和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判决既考虑了生成式AI技术的发展潜力,又强调了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性,为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车小燕表示。

庞理鹏认为,该案还区分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场景,为类案提供裁判指引。此外,该案提出“分类分层”责任认定规则,结合技术特性动态界定注意义务,避免“一刀切”地判断生成式AI市场的侵权责任归属问题。同时该案有效地平衡了保护与创新,一方面承认技术中立性,但要求应用层服务提供者对商业化使用承担更高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合理使用”例外,避免过度限制技术研发。

“虽然行业可能因避免侵权而减缓创新进度,但该案对于推动AI平台完善合规机制(如侵权过滤、用户协议约束),促进行业自律具有重大作用。”庞理鹏分析,从监管角度看,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市场良性发展,首先应持续完善法规体系,比如,进一步细化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明确“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如技术过滤措施、侵权投诉响应机制),便于为后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供警示。

庞理鹏指出,监管离不开协同技术治理,要鼓励开发侵权识别算法,将合规要求嵌入技术设计。他建议,对整个生成式AI市场加强分类监管与行业引导,对基础模型研发与应用层服务实施差异化监管。前者侧重数据合规,后者侧重内容审核并建立行业标准与认证机制,推动合规认证与保险制度。执法层面,也应关注司法与行政衔接,强化行政机关对AI生成内容的动态监测,与司法裁判形成治理合力。

李悦则建议,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分级治理体系,例如,技术层建立平台内置版权过滤模型(如针对高知名度作品的图像特征识别);运营层建立平台设置侵权关键词库,定期更新屏蔽列表;合规层建立平台留存训练数据溯源记录。

“要推动行业自律,鼓励企业制定版权合规指引,建立用户教育体系。研发和完善类似‘版权安全底座模型’的技术标准,预设侵权内容阻断机制。从多方面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市场良性发展。”李悦对记者强调。

编审|渠 洋
责编|王 茜
校对|张波 张雪慧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