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另一种可能是“重生”
2022-08-24 14:09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李辽

◎ 文 《法人》全媒体记者 李辽

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意见》指出,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促进企业优胜劣汰。

在在全球经济不确定性持续增加、国内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济增长面临下行压力的背景下,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具有显著时代特征的顶层设计。而完善破产相关法规及相应配套机制,将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维护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创造公平诚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立

2019年伊始,深圳、北京和上海的破产法庭相继成立,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功能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中国已经有16家破产法庭,大部分集中在经济发达省市,已成为当地营商环境评估的重要指标。同时,深圳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尝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施行。

长期以来,民众对于破产的认知有限,存在不少误解。很多人闻“破产”而“色变”,认为一旦破产便意味着一无所有,甚至有人感叹说,创业再难也别走到破产那一步。同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也被大部分人认为是一部让企业清算并“死掉”的法律。

8月5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业务组负责人杨立律师告诉《法人》记者,自2007年以来,整个社会对“破产”的认知经历了从模糊到清晰,从排斥到逐渐接受的过程。“2007年之前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只针对国有企业,并且当时没有破产重整制度,只有破产清算制度。当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后,范围扩大到所有法人企业,并增加了破产和解和重整的内容,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程序并行。大家逐渐认识到,企业破产法是一个可以拯救企业的法律。”

从清算到重整,是一个巨大的变化。8月7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贺丹表示,很多人不了解破产法对于统一大市场发展的作用,实际上,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是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支撑全国统一大市场顺利高效运行的基本法律框架。

“破产法的第一个功能是优胜劣汰,让没有经营能力的企业顺利退出市场,把资源有效配置给更高效的市场主体。第二个功能是对企业的拯救,可以将其理解为一部企业拯救法。实践中,如果让一家企业简单破产清算,关门走人,无论对这家企业还是其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职工和上下游供应商,都会有不利影响,甚至关系到社会稳定。”贺丹表示,如果企业能够存活,多年经营的商誉、成熟的员工团队等均可以保留在企业中,企业继续经营为社会创造的价值要大于清算破产的价值。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曾有一个生动的比喻:当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就如同一匹病马,由于它的主人已经失去了对共同利益的关心,它将面临着被屠宰分食的命运。破产清算就是传统的杀马分肉,但如果大家一齐努力把它医治好,“死马当作活马医”,会得到更大的好处。“马肉”的价值(清算价值)小于“活马”的价值(营运价值),“杀马”造成的价值损失是大家的损失,而“救马”所挽救的价值是大家的获益。

因此,破产重整可维护经济的平稳,让市场经济不至于在震荡下受到巨大损害,这是《意见》中提到要“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的一大原因,也是破产法的第三个功能。

市场由无数的交易构成,每个交易都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企业来说,一般的债权债务用合同法处理,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就需要直面破产。因此,破产法是处理债权债务的最终规则。

“市场经济中大量交易依赖于未来的支付和债务的履行,需要依靠信用制度支撑。这种信用关系对于市场经济十分重要,债权需要获得统一保护。”贺丹表示,中国幅员辽阔,如果债权人在各个地区获得的保护机制不同,或者对于债务人而言,在不同的地区与债权人打交道需要遵循不同规则,那市场就会被分割得七零八落,“统一”二字无从谈起。“如果破产法的规则统一,相当于在市场中处理债权债务的最终规则是统一的。”

长期以来,中国市场重准入、轻退出,如今,市场投资准入的全国统一标准已基本建立,但市场退出机制和企业拯救规则的全国统一标准还有待完善。杨立认为,清晰可预期的企业退出和拯救规则对于投资者和消费者同样重要,有助于建立他们的信心,减少顾虑,积极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最高法发布的《意见》代表着司法配套服务于建立统一大市场的大局,将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

关注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

杨立担任过破产管理人,也代表过重整投资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破产企业股东等参与企业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的不同角色他多有涉足。他认为,《意见》中提到的每个与“破产”有关的举措,都是他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果这些举措顺利实施,将会使破产法的运行更为高效,使破产法治及配套机制的有效性发挥到更好。

《意见》提出,要推进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协调机制。这里的“府院联动”指破产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早期,很多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企业破产法和破产重整了解不足,影响了企业破产处置的效率。”贺丹表示,“府院联动”机制将营造更有利于破产法实施的环境,提升破产程序效率,助力破产程序有序平稳实施,促进对企业的拯救。

同时,《意见》还提到“推动企业破产法修改”。今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修改企业破产法已被列入预安排审议的法律案之一。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正式实施以来,市场环境复杂化加剧,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使中小企业经营风险骤增,因此,对重整制度的改革需求较为迫切。而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存在适用主体不明确、申请动力不足、制度供给单一、程序成本高昂等问题,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难以突破破产困境。如何依据中小企业的特殊属性和内在需求重构适合拯救中小企业的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修改的重要课题。

今年4月25日,北京破产法庭出台《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以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明确了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识别、债权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等规则,构建了一套简易、快捷、高效的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经营及债务危机。

杨立认为,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制度的规范多数较为宏观,也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地带。“由于并未有明确和完善的规则,各地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差异做法。如果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则,减少差异,投资人就不会由于这种差异而担心顾虑。”

尽管破产法能在一定程度上让企业起死回生,但杨立表示,不能将破产重整制度“神化”。“破产重整制度不是万能的。首先,并非所有陷入困境的企业都适合破产重整,启动破产重整应以企业具有重整价值为前提。没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应及时通过清算程序退出市场。其次,破产重整是有社会和经济成本的,办好一件企业重整案件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产生大量重整费用,债权人也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让渡等。而且,破产重整程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就像外科手术给患者带来的阵痛一样,并非任何企业都能承受。”

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

《意见》提到要“推动个人破产立法”,这是多年来对破产法制探讨具有较大争议的部分。

杨立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市场来看,亟须通过个人破产法解决企业家对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问题。“银行除了会要求企业提供抵质押担保外,还会让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甚至股东家属以及企业高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样一来,很多民营企业投资人被迫与他所投资的企业的债务捆绑在一起。”他说,“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只能适用于法人企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也好,重整也好,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未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债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这样会抑制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但目前,有人认为,个人破产法是个人的逃债法,变相保护了“老赖”。贺丹却认为,这个观点并不成立。“过去,我们认为债务形成是一个人的道德问题,但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她举例说,“一位个体工商户贷款开店,在正常运营情况下具备还款能力,结果遇到新冠肺炎疫情,出现了无法预料的情况,便失去了还款能力。”同时,她表示,在目前消费信贷发展的背景下,个人债务人遭遇经济困境时,应该有机会和金融机构及债权人重新谈判,这也需要推动个人破产立法。

她补充说,并不是破产法使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个人破产法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的人。如果这些人本身已经还不了债,还要让他们天天生活在被追债的痛苦状态下,可能会导致他们产生铤而走险的念头,其家庭成员也承受痛苦,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发展。”

如今,国家大力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市场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再明显。贺丹说:“现状是,一些个人注册成个体工商户,在没有清偿能力时却不能申请破产。如果企业可以获得破产保护,而个人却不能,这其实并不公平。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个人破产法可以解决很多深陷债务的债务人和他们家庭的问题。”

当企业破产执行程序执行到个人时,个人没钱偿还,案件执行不下去,法院只能终结执行,导致出现大量无法执行的案件。贺丹对此表示,当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混在一起时,如果对个人债务不做处理,企业破产法也无法顺利实施。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曾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他提到,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缺乏合法规范的甄别退出机制而形成的“清理历史欠账难”,成为执行难的四种主要表现之一,而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亦由此成为执行难的外部原因之一。他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责编 白馗)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