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仪镍超标 不宜照搬国外标准
2020-11-24 17:00:41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邓芳 肖雯敏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邓芳 肖雯敏

近日,一场对10款电商平台热销家用美容仪清洁导入效果的评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又对此跟踪报道,事件进一步发酵。

这次“美容仪比较试验”是由广东省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消委会”)牵头组织,采用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要求作为其中一项检测指标“镍释放量”的参照标准,其中涉及到的国外标准是否在国内适用,以及引用国外标准监督国内产品质量问题,对此逐一展开解读。

10款样品6款镍超标

据财经网报道,试验一共从电商平台上选取了10款关注度高、销量好的家用美容仪。其中,5款为微电流型美容仪,涉及品牌NuFACE、娜蜜丝、康堡仕、金稻和黎珐,另外5款为电离子型美容仪,涉及品牌SKG、松下、MKE、Notime和雅萌,基本涵盖了家用美容仪的畅销品牌和类型。

结果显示,10款美容仪的样品中有6款超出限值要求。这6款产品全是热销品牌,其中镍释放量检出值最高的样品还是一款知名品牌产品。经检测,这款样品的按摩滚轮部位镍释放量超出欧盟限值要求的近80倍,手柄部位镍释放量是欧盟限值的近150倍。

此次事件中,笔者特别注意到,深圳消委会在比较试验中采用了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要求作为其中一项检测指标“镍释放量”的参照标准。欧盟REACH法规是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的法规,旨在减少化学品使用风险,保护健康和环境。这一点引发笔者对其中涉及到的国外标准在国内适用问题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非政府执法机关引用国外标准监督国内产品质量问题的兴趣。

国外标准在国内适用吗?

目前,能够检索到的与我国采用国外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针对这一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修正)》《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亦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其相关条款主旨要义均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鼓励采用先进的国外标准,但该等标准需结合我国国情、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国内标准,并按法定程序审批发布后方能在中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执法要求中,国外标准不能直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依据,除非该等国外标准被企业采用并转化为自身备案的企业标准。

国外标准能否监督国内产品质量?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可见,政府执法机关如在其产品质量监督执法过程中直接适用国外标准显然于法无据。那么,非政府执法机关性质的个人或组织机构,如消费者委员会等,是否可以基于引导消费、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等理由而引用国外标准对国内产品质量进行评判和监督呢?

一般来说,进行社会监督的民间主体很多并不具备相关产品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国内没有明确的产品标准可以依据的情况下,选择某一国外标准作为产品检测参考是否合理、是否适用就存在很大疑问。

以此次事件为例,深圳消委会选择欧盟REACH法规相关要求作为家用美容仪产品镍释放量的参考标准,就出现一些质疑声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皮肤科教授、主任医师、博士生导师赖维指出,“国家和行业对美容仪在金属释放量、温度控制装置上尚无统一标准,企业执行自己的或参照国外的标准,如欧盟标准,但这样往往会存在适用性问题”。

此外,有行业人士表示,“欧盟REACH法规镍释放标准适用于长时间接触皮肤的首饰、皮带扣、眼镜等物品,直接套用在短时间使用于皮肤的美容仪,在标准应用上并不太严谨”。

就此,笔者专门查阅了欧盟REACH法规有关镍释放量的专章规定,即REACH法规附录17(限制物质清单)第27项“镍及其化合物”。根据该规定,如家用美容仪属于“与皮肤直接且长期接触的物品”,则其必须符合欧盟REACH法规有关镍释放量的限定标准,否则不得进入欧洲市场销售。REACH法规附录17第27项下的一项问答对“长期与皮肤接触”进行了定义,即含镍的物品在“两周内可能使用3次或以上、每次使用10分钟”或者“两周内可能使用一次或以上、每次使用30分钟”即视为长期与皮肤接触。

根据以上定义,家用美容仪很有可能满足“两周内可能使用3次或以上、每次使用10分钟”的条件而被视为“长期与皮肤接触”的物品。但是,欧盟REACH法规将“两周内可能使用3次或以上、每次使用10分钟”定义为“长期”确实合理吗?如果按此标准,则几乎所有的日用品都属于“长期与皮肤接触”的物品,都需要进行镍释放量检测。这么低门槛的“长期”,笔者实难认同。

笔者检索发现,中国现有产品标准中涉及镍释放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仅有GB 28480—2012《饰品 有害元素限量的规定》。该国标的制定参考了欧盟REACH法规,其规定的镍释放量的限定指标与REACH法规要求基本一致。但是,该国标针对的是饰品,其并未明确将家用美容仪产品纳入适用范围,也没有采纳欧盟REACH法规项下对“长期与皮肤接触”的定义。

这说明我国官方认为,目前只有像饰品这样基本整天随身佩戴的产品才被认为是直接且长期与皮肤接触的物品,因而有规范其镍释放量的必要,而其他产品包括家用美容仪则暂时并无设定这一监管指标的迫切需要。

再者,从欧盟REACH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其所涉范围之广、限制要求之严格,在世界上都是前所未有的。在欧盟上市年销量1 吨以上的产品约有30220 种,欧盟REACH法规几乎把全部大约30000 种化工产品和涉及化工下游用户的产品纳入监控系统,80%的产品需要注册,15%的产品(约5000 种)需要注册、评估,5%的产品(约1400 种)需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这在世界经济发展史上还是首次,从未有一种法规涉及范围如此之广。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人口密度及其生活环境都有非常大的差异,欧盟REACH法规作为世界上的先进标准,其目前对化学品严苛的限制要求在欧盟各成员国仍存在广泛争论,此次比较试验直接将该标准引用至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中,其合理性更需要进一步探究。

简单照搬国外标准的负面后果

民间主体由于其本身固有立场,很多时候进行产品比较试验都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倾向性,甚至误导性,难以保证相关比较试验的客观性,最典型的莫过于为自身利益打击竞争对手而选择性进行的产品比较。

此次事件所涉深圳消委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立场相对中立,其初衷和本意都是为了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该等社会监督也确实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笔者仍然注意到此次比较试验中的一些可能导致比较结果偏差的问题,例如:在抽检样品的选择上,10个被抽检品牌的样品有9个均购买自国内销售渠道,其中8个来自相关品牌在“天猫”或“京东”的旗舰店,但也有个别样品是通过“苏宁国际”自海外代购而来。

可见,民间主体进行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由于其所处立场、专业知识欠缺等多种原因,很可能在产品比较试验的设计、采样、操作、结果分析等方面存在问题,缺乏试验应有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但是,由于可能存在前文提及的问题,此种民间主体进行的产品比较试验在选用国外标准作为参照时并没有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其简单照搬国外标准的做法也不排除会带来一些与其初衷相反的负面后果。

本次“比较试验报告”中,仅公布6款家用美容仪样品镍释放量不符合欧盟REACH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简单提及长期或反复使用镍释放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可能引起过敏症状,情况严重的还会造成身体伤害。但是,由于深圳消委会不是医学专家,其报告就多长时间、多高频率算“长期或反复使用”、什么条件下会导致“严重情况”等都没有进行科学的解释和说明。

可见,产品不符合欧盟REACH法规的要求到底会不会实际导致“比较试验报告”提及的风险,在该报告中并没有明确结论,目前仍然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的问题。但是,消费者出于对自身安全的关心,基于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心理,其只会看到“过敏”风险,“身体伤害”等具有冲击力的字眼,消费者根本不会、实际也没有能力对相关试验结果进行进一步分析解读,以确认实际风险的大小。可见,此种试验结果的公布很容易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过度反应和不必要的恐慌。

盲目倡导过高标准易失去便宜替代品

采用更严格的国外标准理论上可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盲目采用过高的国外标准也可能损害部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提高产品质量,企业需要付出成本的,其必然导致相应产品价格的提升。而部分消费者在能保证产品基本安全和功效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一个品质超高、价格也偏贵的产品。盲目倡导过高标准很可能会导致部分消费者失去便宜替代品的选择权。

正因如此,我国标准化法和《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所确立的采用国外标准的原则强调“结合国情”进行采用,而非全部等同采用、全盘照搬。相反,我国对不少国外标准都是修改采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调整该等国外标准设定的相关技术指标等,使其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大众需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可见,采用国外标准不能只看技术先进和极致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适合国情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一个合理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标准才是较优选择,而很多西方国家比较我国而言,处于相对发达的社会发展阶段,其很多关于健康和环保的标准设置不免过于苛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是否需要照搬其设定的标准其实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情,是需要经过各方专家和代表进行充分、全面论证的。

在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必须遵守的产品质量标准之外,民间主体随意增加产品技术指标进行产品检测,这种做法也会给企业带来极大困扰,使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面临随时被挑战的风险。

可见,社会监督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初衷是好的,但操作不当,盲目提出的要求过高,也可能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业务发展带来本不应有的干扰和阻碍。特别是在网络发达的时代,民间主体开展社会监督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无论准确与否,都会随着网络传播使其成为社会舆论的关注焦点,对企业及商品声誉、消费者购买决策均带来巨大的影响。只有从制度层面对民间主体的社会监督给予明确的指引,甚至一定程度的约束,才能真正发挥好社会监督的作用,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总体来说,民间主体社会监督毫无疑问能够起到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针对民间主体社会监督的规范性标准或指引,各民间主体开展社会监督所依据的标准和力度均有所不同,由此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存在误伤企业及其产品商誉、减损消费者选择权的可能性。

因此,在强调社会监督的同时,也应考虑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做到三者之间的互相平衡。由于民间主体自发的监督尺度及监督者本身的判断力有限,需要国家从制度层面给出明确的指引。

(两位作者均就职于己任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涵盖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一般公司及合规事务等)(责编 王茜)

编辑: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