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章使用的民事责任认定
2020-09-09 10:27:43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徐澜涛

徐澜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法学硕士。案件审理注重公正与效率,善于总结审判规律。2017年受邀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办理规范》的撰写工作,同年荣立三等功;2018年,参与北京大学主办的《法官释法》丛书的撰写及课程录制工作。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徐澜涛

公章作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印章,在民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但对于未经公司准许使用公司印章、公司人员或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分析说明。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A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B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围绕地铁X号线02合同段工程,结合不同的施工内容,先后签订了6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6份增量协议。双方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祝某(职务:现场队长)。2015年12月20日,A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B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工程决算总价5300万元,已支付价款4700万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600万元。2017年1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中转款150万元。现B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A公司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在结算说明文件中对于所涉不同工程款之间存在多付抵扣,特别是另外的新疆工程项目中A公司在B公司的申请下代为支付了工程项。B公司对A公司所述的抵扣以及代付的事实不认可。

庭审中,A公司提交盖有B公司公章的其他工程的结算文件,证明A公司在其他工程中多付款70万元。B公司不认可上述70万元的付款凭证,认为祝某在其公司没有职务,付款凭证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财务用章,该公章系伪造。同时,B公司提交祝某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本人私刻B公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由此公章出具所有文件及借据、结算清单等事项,祝某自愿承担责任。与B公司无任何关系”。

另,B公司为证明A公司提交的有关代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B公司公章加盖,申请公章鉴定。经鉴定,上述《协议书》上加盖的印文与祝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A公司为证明B公司及祝某多次使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协议书》所涉公章与双方其他工程已结算工程中B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所提交的盖有B公司公章印文的其他工程的结算材料以及代付工程款项的《协议书》,虽非B公司备案印章,但B公司在其他工程中使用争议印章并进行结算;另,祝某虽并非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但祝某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多次签证,故而法院对A公司要求抵扣多付及代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定A公司返还B公司工程质保金13万元,并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系A公司抗辩意见中,要求抵扣的其他工程多付款以及代付款项是否能够成立。而其该项意见能够成立的审查核心,在于盖有B公司非备案公章的相应文件的效力认定。本文将从公章的法律效力及其使用范围、公章使用与合同主体的确认,以及公章使用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公章的法律效力及其使用范围。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在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当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但,所用印章与文件种类不具有相洽性,相应文件是否能够发生的相应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因对于公司来讲,常用的印章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以及发票用章。一般来讲,印章的种类需要与文件种类相互匹配。例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就属于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并非印章种类与文件种类不匹配必然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材料中,双方在结算表中所盖印章并非公司财务印章或公司公章,而是使用项目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但上述印章的使用人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双方所达成的结算材料亦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二、公章使用与合同主体的确认。

公司作为组织体,其意志的实现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公司法人作为合同主体对合同订立或合同履行中的确认,一般需要由法人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加盖公章。但,在实践中存在有的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或者假公章的情况。因此,对于合同签订或者合同履行中,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件效力的确认成为重点。

盖印公章是否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核心是公章使用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要依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内容所约束的主体,并以此确认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时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以结算文件为例,加盖公章后合同主体的识别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对结算文件所加盖印章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授权进行识别。有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应通过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确认;2.对盖章真实性进行确定,即公司对所涉印章的真实性是否认同或是否与其备案章一致;3.对公司法人所使用的印章种类与文件类型是否一致进行识别,如果用章种类与文件类型匹配,则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就争议工程先后签订6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6份增量协议,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B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确定了工程决算总价款、已付款以及预留工程质保金数额。B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A公司尚未返还的质保金。A公司所提交的其他工程结算协议中,由祝某使用带有B公司印文的公章进行确认,且在另案中,B公司对使用上述印章的结算款不持异议;A公司提交的由祝某签字并盖有B公司印文的公章的《协议书》,载明B公司要求A公司在双方封账后进行款项代付,B公司虽对上述两份文件中盖有B公司公章印文均不予追认,且确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祝某也出具承诺书说明其私刻公章,但祝某作为涉案工程订约的授权代理人,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签认,故B公司虽称未授权祝某确认存在A公司多付款项及代付款项事宜,但结合祝某在合同中的身份及其职责、权限等约定,祝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另,结合B公司对使用该公章的已结算其他工程认可的情况,B公司应当对祝某所确认的A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章使用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人如认为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公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法人有证据证明用章人未有授权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章等方式进行举证,经鉴定所涉印章确实并非公司备案章或实际使用公章,公司法人能以此证明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如果可以进一步证明交易相对人存有恶意,且损害公司的合法权利,还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公章使用人与交易相对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交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用章人存在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除外。应当说明的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印章使用人不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那么,公司法人对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的,并不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多付款结算文件,以及代付款《协议书》确实并非B公司的公章印章。在A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祝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B公司却未举证证明A公司的上述结算确认或代付行为存在恶意。因此,B公司应当受上述文件效力的约束,在A公司提出抵销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冲抵。(责编 何睿)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