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与当事人权利的冲突和协调
2020-07-16 09:23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张俊

张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法学博士。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及实务调研工作,著有《国家企业权力规制论》,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法学刊物公开发表论文十余篇,执笔多个国家级和上海市级重大调研课题。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张俊

我国民法典中引入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合同的履行、变更与撤销、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第三人请求权将和当事人既有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但法律尚未对两者的关系如何协调作出规定。本文对第三人请求权与债权人请求权、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及变更权、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进行分析,并提出协调两者权利冲突的原则与具体路径,为民法典实施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建议。

民法典引入“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规定了第三人向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规定通过后,使得原来的涉第三人合同即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转变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成为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第三人在合同项下权利的标志。第三人请求权的引入,既是对长期以来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同时也是对既有的合同法原理和司法实践的重大挑战。在传统的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二元结构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引入了新的第三方主体,构成更为复杂的涉及三方的合同模式,在合同的履行、变更与撤销、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第三人请求权将和当事人既有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但草案并未对两者的关系如何协调作出规定,而法律一旦实施后,权利冲突的情形极有可能在诉讼中发生,亟待进行研究并明确相关的协调规则。

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的表现

民法典实施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与债权人(或与债务人共同)在合同中的既有权利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冲突。

(一)第三人请求权VS债权人请求权

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给付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自然有权寻求公力救济,即债权人享有诉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然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于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那么,作为原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是否仍享有诉权,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简言之,此时第三人与债权人权利冲突的可能表现为:(1)第三人与债权人向法院分别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第三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第三人与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请求权VS当事人撤销、变更权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撤销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不包括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合同主体资格瑕疵所生之撤销权,另一种是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生之撤销权,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欺诈、胁迫。在合同变更方面,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能行使。就合同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权利的性质而言,属于形成权,一旦行使,具有变更或撤销合同内容的效力,包括对合同中第三人约款和其他未涉第三人权利条款的变更或撤销等。此时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的可能表现为:(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要求撤销合同;(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并已撤销合同;(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变更。

(三)第三人请求权VS当事人解除权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某些事由的发生而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合同的解除主要有四类事由:一是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二是协商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当事人根本违约解除,主要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是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而解除。但是,法律规定第三人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约的权利,那么这一请求权就会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冲突。具体情形可能有:(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要求解除合同;(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

协调冲突的相关建议

由于第三人并不处于合同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信息劣势,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是合同法的基石,也应得到尊重,故在协调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中,建议采取如下三原则:一是第三人请求权尽量使之有效;二是当事人不得任意变动合同,特别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三是第三人权利的存在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在具体权利冲突中,建议采取如下协调方法。

(一)关于债务履行请求权的协调

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对该部分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1)第三人与债权人向法院分别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两者均有实体债权,因此均有诉权,从利于查明事实、适法统一的角度,两诉宜合并审理,但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三人主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因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第三人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第三人的请求内容为准;(3)第三人与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两者可分别就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

(二)关于合同撤销、变更的协调

债权人可以自由行使法定撤销权,在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第三人请求权不应影响债权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协商变更方面,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利益一般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具体而言:(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如是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且撤销事由成立,可判决合同撤销,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请求赔偿;(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并已撤销合同的,法院审查如合同确已依法撤销,应当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法律关系另行请求赔偿;(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针对第三人权利的部分)已经协商一致变更的,法院一般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已依赖合同实施了准备接受履行之行为,如为了接收债务人的货物已经租用了仓库,为了要取得买卖合同中的新技术设备而已经淘汰了旧有的设备,此时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主张可获支持。如果第三人持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相关约定的证明,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合同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经过第三人同意,否则该部分变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协调

第三人请求权的存在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权,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也无需第三人的同意。至于当事人之间协商解除合同,与协商变更合同类似,为保护第三人安全利益,应给予一定限制。具体而言:(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成立,可判决合同解除,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法律关系请求赔偿;(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成立,可判决合同解除,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法律关系请求赔偿;(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的,法院一般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已依赖合同实施了准备接受履行之行为,以审查确定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主张可否支持。

  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曾说,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法乃善良与公正的艺术,正如星空般广博,又如道德般崇高,选择以法为业,即始终铭记善良与公正的终极关怀,保持一颗赤子之心,内省、审思、追问、明辨。

 ——本期主讲人张俊



编辑:刘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