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用“虚拟货币”洗钱
2021-07-05 14:41 来源:法人杂志 作者:翟继光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翟继光

  关于“虚拟货币”这一名词,早期的权威解释是指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即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虚拟货币”一般称为“游戏币”,很少有人将其等同于真实的货币,也不具备金融属性。

  从游戏币到交换货币

  随着“比特币”出现,“虚拟货币”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具备了金融属性,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由此,也引起了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这是金融监管部门第一次发布有关“虚拟货币”风险防控的通知。该通知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了界定:比特币具备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通知虽然并未使用“虚拟货币”这一表述,但由于“虚拟货币”的主要形式就是“比特币”,因此,也可以认为该通知第一次对“虚拟货币”的属性进行了界定。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使用了“代币”来指代“虚拟货币”,同时也在公告中正式使用“虚拟货币”的表述。公告对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进行了界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其对“虚拟货币”界定如下:“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由此可见,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不断提升其货币色彩并逐渐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流通的功能,金融监管部门已经将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其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也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

  虚拟货币的民商法规制

  根据《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虚拟货币界定为“物”或者“动产”,但民事主体对虚拟货币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相关法律尚未对虚拟货币有明确保护性规定之前,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动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是允许进行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允许有欺诈等行为。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能买卖虚拟货币的。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由于无法理解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同样不能买卖虚拟货币。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购买虚拟货币的人对虚拟货币的性质产生了重大误解,其购买虚拟货币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销售方对虚拟货币进行虚假宣传并由此导致受欺诈方购买了虚拟货币,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

  虚拟货币的金融法规制

  虚拟货币一旦具有了金融属性,就会受到金融法的规制。根据《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境内,不允许用虚拟货币支付债务,更不允许任何人将虚拟货币作为代币票券使用,或者宣传其具有代币票券的功能和价值。《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单位要切实增强社会责任,不得用虚拟货币为产品和服务定价,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虚拟货币或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虚拟货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虚拟货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虚拟货币是一种重要的洗钱中介,即使用非法所得大量买入虚拟货币,再公开出售虚拟货币,从而将非法所得“洗白”。《反洗钱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关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监测,依托行业自律机制,强化风险信息共享,提高行业风险联防联控水平;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按程序采取限制、暂停或终止相关交易、服务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积极运用多渠道、多元化的触达手段,加强客户宣传和警示教育,主动做好涉虚拟货币风险提示。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果相关经营者未经许可,以虚拟货币买卖为手段,实质上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构成非法集资。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0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拟货币交易并非法律规范的空白之地,我国目前已经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制虚拟货币的交易,一旦交易双方或者经营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将受到主管部门的查处和法律的制裁。(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

  (责编 惠宁宁 )


编辑:王思含